《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管理办法》

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
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

(2004 年 6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公布 自 2004 年 8 月 1 日施行)

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,加 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》, 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,是指管 理体系认证审核员、产品认证检查员、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 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活动的人员,以及认证及认证培 训、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。

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执业,是指受聘于认 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和 业务管理的活动。

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、认证培训、认证 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
第四条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、产品认证检查员、认 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;对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 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。

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国家认监 委)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 度的批准工作;对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 管理。

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(以下统 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)按照各自职责分工,依法对所辖区域 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。

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 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。

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 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。

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,对所聘认证 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。

第六条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 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,未经注 册的,不得从事相关活动。


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新领域、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 注册制度的,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 价制度,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 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,未经确认的,不得从事相关活动。

第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。

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 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,与 1 个认证、认证培训或 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,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;兼 职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 1 个认证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,从事认证、 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。

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。 

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 1 个认证机构执业, 不得同时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。在认证机构执业的 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,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,经所在 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,可以在 1 个认证培训机构 从事认证培训活动。

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,从事认 证咨询活动。


第九条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 1 个认证 培训机构执业,不得同时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 业。在 1 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,具 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,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 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,可以在 1 个认证机构或者 1 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。

第十条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 1 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 咨询活动,不得同时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。 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,具备相关认 证培训教员资格的,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 同后,可以在 1 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。

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 证活动。

第十一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的执业, 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。

第十二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 证培训、咨询机构时,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, 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、有效。


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,应当查 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 实、有效,并归档留存。

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之 间建立聘用关系的,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,明确规定双方的权 利、义务;聘用关系解除的,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。

第十三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 培训、咨询活动,应当遵循客观公正、诚实信用的原则,确保所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、客观性、真实性和 有效性。

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 训、咨询活动,禁止有下列行为:

(一)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,从 事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活动;

(二)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、批准,从事认证及认 证培训、咨询活动;

(三)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,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、失实的文件、记录; 



(四)增加、减少、遗漏有关法律法规、标准或者相关规则 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程序;

(五)作出误导性、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; (六)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

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; (七)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、认证咨

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;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 与认证机构、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;

(八)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 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,未进行 回避;

(九)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 业真实情况;

(十)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及 其人员;

(十一)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。 

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,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,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 配合。


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、 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停止执业资格 1 年 的处罚;情节严重的,给予停止执业资格 2 年的处罚;逾期未改 正的,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。

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(三)项规定的,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。

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,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其他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给予停止执业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的处罚;情节严重的,给予停止执业资格 2 年 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。

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 有效管理,或者纵容、唆使,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,处以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 32 万元的罚 款;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 起 5 年内,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 注册申请。

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、撤销执业资格的认 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人员予以公布。
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 释。
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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